摘 要:学生伤害事故是学校办学过程中不可防止的一个事实,也是困扰学校工作、影响教育教学秩序的紧急问题。学生伤害事故一重预防,二重处置。要从法律角度正确界定学生伤害事故,明确各方在发生学生伤害事故之后的法律责任,并准时、妥善处置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关键字: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原则
近年来,伴随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愈加多,很多学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适合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致使局势很难整理。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学校工作和阻滞学校进步的紧急问题。怎么样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构成及其责任认定,充分借助法律方法妥善处置学生伤害事故,降低学生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备要紧意义的现实问题。
1、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构成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推行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与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导致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定义,也是一个空间定义,不可以把两者割裂开来。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方位因而也是不科学的。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会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会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重点要看是否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势必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与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1)学校责任事故。它是学校因为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导致学生的伤害事故。包含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指标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原因;学校的管理规范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相关需求及操作流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没有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手段;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指标;等等。(2)学校意料之外事故。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它包含因为自然原因及不可抗力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己不知道或很难知道而引发的事故;等等。(3)第三方责任事故。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问题,而是由第三方是什么原因致使的伤害事故。它包含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致使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导致的伤害事故等等。另外,从事故缘由角度也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教育活动事故、学校设施事故及学生间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与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劳动安全事故等相比,具备自己的特征:
1.绝大部分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为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学生;2.事故的处置涉及多方利益。总是牵涉到学生、学生父母、教师、学校与校外有关部门等多方关系;3.独生子女的增多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置带来巨大重压;4、教育经费不足使学校很难承受赔偿成本。
从法律角度剖析,学生伤害事故需要拥有五个构成要件:(1)受害方需要是学生。即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含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婴幼儿园内的婴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是学生伤害事故,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置方法予以处置。(2)需要有伤害结果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这种伤害结果是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含只是精神上的伤害。(3)需要有致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行为或者不可抗力。致使伤害结果是什么原因可以是不可抗力,但更多的是行为,既包含学校领导、教师或者其他管理职员的行为,也可以是学生自己及其他学生的行为,同时,来自校外突发性、偶发性或者其他形式的侵害也是致使学生伤害事故是什么原因之一。(4)主观方面,绝大部分是过失,在某些状况下也可以是故意。(5)从时间和地址上看,伤害行为或者结果需要有一项是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期间和地域范围。
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推行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是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另外,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与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是否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存在着不一样的建议,但依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方法》中关于学生事故的界定和理解,这种事故是普通的人身伤害事故,而不应该列入学生伤害事故范围。
2、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或违约行为人对其违法或违约行为依法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通常而言,违法行为是法律责任的首要条件和依据,没违法行为就不会发生法律责任问题。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对于以积极或者消极方法推行了致使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行为的主体,都可能涉及这三类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但,相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方而言,主如果指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或者说是涉及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以这里着重论述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怎么样认定各方的民事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或者其它民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侵权人因为过错侵害别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仅指人身权而不包含财产权)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含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当中,依据已有法律的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譬如,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建议第160条规定,在婴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或者给别人导致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类单位适合给予赔偿。《教育法》第73和81条、《义务教育法》第16条及《教师法》第37条等等,都有像过错责任的规定。
2002年9月1日,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方法》正式推行。在《方法》有关条文中明确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方法》把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主体分为三类,即学校、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第三人,并分别规定了三类主体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范围。
1、学校责任
学校责任是指因为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员工的过错行为(包含作为和不作为)致使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一直以来,因为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对学校责任理解的泛化,一旦出现学生伤害事故,总是被觉得是因为学校在教育管理上并不“尽善尽美”所致,并由此认定学校应付此承担肯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学校事故责任认定不清,不论对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对教育改革和进步,还是对法律精神的捍卫和法治国家建设都将带来紧急的消极影响。因此,对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和赔偿范围作科学界定,即对校方过错作科学认定,已成为正确解决类似法律纠纷的一个核心问题。可喜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方法》颁布后,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作了规定,基本上明确了学校的责任范围。依据规定,以下行为学校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与学校提供给学生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规范,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原因的;学校的安全守卫、消防、设施设施管理等安全管理规范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准时采取手段的;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需要的;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手段的;学校了解教师或者其他员工患有不适合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手段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适合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了解或者应当了解,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学校发现,但未依据实质状况准时采取相应手段,致使不好的后果加重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需要、操作流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员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备危险性,但没有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有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了解,但未准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致使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备对抗性或者具备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手段存在不当等状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学校对其他学生伤害事故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此一来,以往那种但凡出现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无一例外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念和做法可望得到较大改变,从而有益于学校的存活与进步。
2、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
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的责任是指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因为过错导致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①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规范或者纪律,推行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了解具备危险或者可能危及别人的行为的;②学生行为具备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③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了解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④未成年学生的身体情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状况,监护人了解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⑤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⑥学生自杀、自伤的。从法的角度明确规定了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当中的法律责任,既有益于学生及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提升安全意识,降低事故发生,也有益于发生事故后责任的认定,有益于学校教育教学工作。
另外,某些学生伤害事故不是学校导致的,更不是学生方面或校外主体导致的,而是因为不可抗力、具备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或者其它意料之外原因导致的,就没办法律责任可言,在这样的情况下,既不适用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也没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所导致的损失只能由受害方自己承担。学校假如有条件的,可以参考实质状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合的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帮忙。
3、第三人责任
第三人责任是指学校及受害方以外的主体因为过错导致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第三人责任包含两种状况,一是在学校安排学生参加的活动中,因提供场地、设施、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导致学生伤害事故而应承担的责任;二是在校学生因为过错给其他学生导致伤害事故而应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的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其责任并不是肯定是某类责任主体单独承担的,也会是两类甚至三类主体一同承担。这就涉及到责任的有无及责任的大小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据三类主体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及行为过错程度的比率来分担。其他主体的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及其行为有过错,就成为自己法定的减责或免责条件,即法律责任免除的合法条件。对于其他主体的减责或免责条件这里不加赘述,作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具备特殊地位的主体即学校而言,其减责或免责条件主要包含不可抗力、意料之外事件及第三人的过错。
不可抗力是指独立于人的行为以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支配的力量,它包含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的依据是,叫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又没办法控制的事故后果,不只对责任的承担者来讲是不公平的,也不可以起到教育和约束大家行为的积极后果。但,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件,需要是不可抗力构成了损害结果发生是什么原因。只有在损害完全是由不可抗力引起的状况下,才表明学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表明学校没过错,因此应被免除责任。意料之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不可预见性、偶然性和不可防止性是意料之外事故的基本条件。对于这种事件,学校尽到合理注意也很难预见到。因此,学校没过错,可以使其免除责任。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学校和受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对学生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备过错。这种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比如,学校因为管理不善,致使学生在玩耍时被打伤,作为打架一方的肇事学生就是第三人。在这种案件中,第三人的过错是减轻或者免除学校责任的依据。
3、学生伤害事故防范与处置对策
不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看,学生伤害事故大多是因为各方的过错导致的。既然存在过错,就存在降低甚至消除过错的可能;即便是没过错方的学买卖外伤害事件,也在一定量上存在防范意料之外发生的可能。因此,全方位、深入地分析学校事故的防范举措,具备要紧现实意义。目前,因为存在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教育普法力度不够大、伤害事故防范常识教育缺少与教育工作者在教育实践中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界限认识模糊、教育监督不力等缺点,致使法律的导向功能弱化,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处置能力偏低。教育执法机关面对学生伤害事故,在善后处置、事故责任认定、赔偿渠道等等一系列问题上,也常常看上去茫然和消极。因此,采取切实有效的对策,解除现在常见存在的遭遇学生伤害事故时的困境,就成为当务之急。
(一)坚持以防范为主的处置方针。鉴于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学生本人及学生家庭所带来的巨大不幸和对学校、对社会带来的不好的影响,必须要把立足点放在事故的防范上,尽量地降低和防止事故的发生。具体对策包含:
1.要在学校、教师、父母中大力强化事故防范意识,切实落实各项安全保护手段;2.增加教育投入,改变学校设施。不少事故的发生,都与学校的设施陈旧有关。然而解决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增加教育投入的方法才能解决。
3.加大教师工作责任心,端正教育思想,增强教师及其他员工的法律意识,选择正确的教育办法,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
(二)理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置学生伤害事故、确定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但这一法律关系性质争议颇大。主要有四种不同看法:一是监护关系,觉得未成年学生与其爸爸妈妈之间存在着监护关系,但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生事实上处于学校的管理控制之下,爸爸妈妈对其子女的监护权已经转移给学校,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学校应为未尽监护义务所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看法一直以来都占居主导地位但又同时引发出很多争议,伴随《学生伤害事故处置方法》的颁布,这一看法应该可以退出历史舞台。二是准行政关系,持此看法者提出,学校对学生承担着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这是一种社会责任,在由国家提供经费的义务教育阶段,这一责任的社会性尤为明显,像行政管理,是准行政关系。三是民事关系,由于学校与学生及其父母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关系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四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觉得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大家觉得,第四种看法是科学的,它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相对而言争议较少,也愈加被社会各方所同意。
(三)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合和准时、妥善处置原则。如前所述,学生伤害事故很难防止,一旦事故发生后,在处置过程中只有坚持一些基本原则才更有益于事故的解决,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影响。第一是依法处置原则,依法处置是当今社会处置所有事务需要遵守的原则,也是做到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各方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责任承担、赔偿标准、处置方法等等,国内的教育法、教师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与民法通则、最高院有关司法讲解等都有相应的或类似的规定,《方法》的颁布更为事故处置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二是客观公正原则。即事故处置需要实事求是地剖析和认定导致事故是什么原因,同时在依法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之时也不可以需要学校履行法律规定以外的职责。应实事求是地评价学校履行法定职责的状况和学生自己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三是合理适合原则。主如果指在赔偿问题上,要依据责任认定依法赔偿,不可以脱离损害后果的实质需要而提出不切实质的巨额索赔,也不应超出责任方的实质能力。四是准时妥善处置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要准时救治受伤害学生,把伤害后果降到最低限度;要准时处置事故善后。久拖不决,只能增加事故处置困难程度,不利于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和受伤害学生家庭的正常生活秩序。
(四)争取社会支持和参加学校责任保险。学校事故的发生与不可以妥善处置,有时也与社会对学校的关心、支持程度有关。如学校的周围环境不当,就非常或许会引发事故;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消极介入甚至坐视不管,会给事故的解决增加困难程度。在事故发生前与社会各方面充分交流预防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准时交流以预防局势扩大,都是十分必要的。另外,因为学校一直以来办学经费都比较紧张,而有的学生伤害事故所引发的巨额赔偿直接影响到学校尤其是中小学校的存活与进步。因此,有必要参加学校责任保险,把因为学校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的人身损害,在法律上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身上,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转移学校教育风险,是走出学校面临的学生伤害事故困境的一条出路。
与学生伤害事故有关的法律问题还有很多,譬如,学校为了预防事故发生而做出很多限制性规定与学校工作正常拓展及学生受教育权和自由权的矛盾怎么办;有些学生伤害事故中,受害方冲击学校给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导致的负面影响及其他方面损害怎么样计算赔偿问题;学校在需要承担责任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其赔偿金的来源问题;等等。这类问题有些是是学校行政管理部门的问题,有些是立法部门的问题,这里不再一一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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